某有限合伙企业被查! 补缴个税560多万
发布日期:2025-09-08 09:05 点击次数:82
2017年5月25日,段某是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投资占比3.33%,2020年1月19日,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为:闽侯**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变更为6个合伙企业:

闽侯县*咏日用品贸易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咏”)投资比例12.675%、闽侯县*澜汽车配件贸易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澜”)投资比例4.225%、闽侯县*逸鞋帽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逸”)投资比例19.93333%、闽侯县*珂五金贸易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珂”)投资比例22%、闽侯县*棠建材贸易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棠”)投资比例10.29167%、闽侯县*笙五金贸易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笙”)投资比例30.875%。变更后,段某的直接投资变为通过*笙、*棠间接投资闽侯**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穿透分析,段某对闽侯**咨询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比例仍为3.33%。
一、问题概述
根据2015-2024年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关联企业的交易记录、分红数据及股权转让情况,发现存在两处重大税务合规性问题:
股息分红少缴个税:累计应补缴税款51,308.4元(涉及4次分红差额);
股权转让少缴个税:累计应补缴税款19,599,492.99元(涉及21名自然人投资者)。
二、具体问题分析
(一)股息分红个税少缴问题
税务依据: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比例税率。
漏洞环节:
企业申报数据与金三系统存在尾差未调整;
2019年6月首次分红税款已缴纳,但后续四次分红差额未补缴。
(二)股权转让个税少缴问题
税务依据: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经营所得"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
漏洞环节:
分配比例不明确导致税款计算偏差;
4家核定征收企业未合并申报分配所得;
段某等自然人投资者少申报104.47万元税款。
三、处理建议
补缴税款:立即补缴合计19,650,801.39元,并加收滞纳金(日万分之五);
整改措施:
修订合伙协议明确分配比例;
建立分红数据与税务申报的自动校验机制;
风险防控:建议聘请第三方税务顾问进行年度合规审计。
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第五条“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二条“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第四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个人所得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第六十九条“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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